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 賴美慧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餘嘉 被告長頸鹿美語短期補習班桃園西門分校法定代理人 溫佩珊 被告 溫佩霓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谷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谷開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712,800元,業經
本院民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101年度司執字第31554號強制執行,請求就被告王谷開對被告長頸鹿美語短期補習班桃園西門分校(下稱桃園西門分校)之加盟金、保證金債權等予以扣押,詎被告桃園西門分校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不實異議,被告桃園西門分校陳報不實,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王谷開、溫佩霓、溫佩珊集資開設多家補習班,包含翰
聲、溫老師、長頸鹿等,3人間為合夥關係,對外以各種法律關係逃避債務償還。被告桃園分校是被告王谷開創立的,所以被告王谷開可以向被告西門分校要加盟金、權利金、廣告費、教材費。
㈢又被告王谷開對於被告桃園西門分校之加盟權、保證金、權
利金等債權已經被法院扣押,依法不得轉移,該轉移對原告不生效力。亦即原告前於95年間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谷開之各項債權,經本院於95年7月21日以桃院木執95年執宙字第22818號向被告發扣押命令、同年10月3日發移轉命令,又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0日以北院錦95執助荒字第
724號向被告發扣押命令,同年3月13日發移轉命令,而彼時相關對於被告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均經合法送達,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亦已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原告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清償債務1,712,800元。
㈣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7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谷開、溫佩霓則以:
⒈被告王谷開、溫佩霓及訴外人溫佩珊前曾共同出資設立桃園
縣私立翰聲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嗣被告王谷開將所有持分30%全數售予被告溫佩霓,則被告王谷開就補習班已無何股份存在;嗣於95年間,仍以被告王谷開名義與訴外人長頸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頸鹿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合作期間自95年5月1日至96年4月30日止,而當時被告桃園西門分校之負責人係溫佩珊,且被告王谷開於期滿後即與長頸鹿公司無任何簽約關係存在;後被告桃園西門分校與長頸鹿公司分別於96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101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簽立合作契約書,而當時之被告桃園西門分校負責人均係被告溫佩霓。綜此可知,被告桃園西門分校與被告王谷開並無合夥關係存在,被告王谷開並未於被告桃園西門分校工作,亦無薪津,更非簽約之當事人,故原告聲請就被告桃園西門分校對被告王谷開之薪資、加盟金、保證金、合夥報酬等執行扣押,即顯然有誤。
⒉另原告於95年間已對長頸鹿公司扣押過被告王谷開之加盟金
、保證金返還請求債權、薪資債權等,嗣長頸鹿公司聲明異議,原告即對長頸鹿公司提起訴訟,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83號判決認定長頸鹿公司僅應給付原告50,000元(即被告王谷開之保證金),是本件實應向長頸鹿公司提起訴訟,而非對被告桃園西門分校提起。末以,被告溫佩霓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對之亦無代位權。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桃園西門分校則以:被告桃園西門分校現還有加盟長頸
鹿公司,但不可對於長頸鹿公司取回加盟金、權利金。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依本院90年度促字第13566號確定支付命令對被告王谷
開取得1,712,800元之執行名義,前向本院聲請執行無果並取得債權憑證。
㈡原告嗣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谷開對於訴外人長頸鹿公
司桃園分公司之各項債權,經本院於95年7月21日以桃院木執95年度執宙字第22818號向該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同年10月3日向該分公司核發移轉命令。(下稱前次執行事件)㈢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被告王谷開對於訴外人長
頸鹿公司之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於95年2月20日以北院錦95執助荒字第724號向該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同年
3月13日向該公司核發移轉命令。(下稱前次囑託執行事件)㈣原告基於上開債權移轉命令向訴外人長頸鹿公司請求清償債
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號事件判決長頸鹿公司應給付原告保證金5萬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78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㈤原告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谷開對於被告桃園西門分
校之加盟金、保證金、合夥報酬各項債權,經本院於101年
4月26日以桃院晴101司執木字第31554號向該分校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桃園西門分校聲明異議,抗辯被告王谷開對其並無債權。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王谷開對於被告桃園西門分校、溫佩霓有無加盟金、保證金、權利金等債權存在?原告對於被告桃園西門分校、溫佩霓有無債權存在?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谷開為被告桃園西門分校之創辦人,對於被
告桃園西門分校有加盟金、權利金、保證金等債權,並提出被告王谷開與訴外人長頸鹿公司之合作契約書、被告桃園西門分校與訴外人長頸鹿公司之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8至
119頁)為證。 查上開 合作契約書分別為被告王谷開及被告桃園西門分校因加盟訴外人長頸鹿公司,而與長頸鹿公司所定之契約,其法律關係乃分別存在於被告王谷開、被告桃園西門分校與長頸鹿公司之間,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桃園西門分校與被告王谷開彼此間有何加盟金、權利金、保證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因為被告桃園西門分校為被告王谷開所創立,所以可以向被告西門分校請求給付加盟金、權利金、廣告費、教材費等,並無依據。縱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原告主張之加盟金、權利金是指退出加盟後可向長頸鹿公司取回的錢嗎?)不是。(被告桃園西門分校究竟有何加盟金、權利金應還給王谷開?)因為被告桃園西門分校繳了加盟金、權利金給長頸鹿公司取得加盟權,這個權利可以買賣換成現金(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原告似主張原告王谷開就被告桃園西門分校對於長頸鹿公司之「加盟權」有請求權,然因原告仍未明示被告王谷開究竟對於被告桃園西門分校有何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基於其對於被告王谷開之債權代位請求被告桃園西門分校清償對於被告王谷開之債權,自非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王谷開對於被告桃園西門分校之加盟權、保
證金、權利金等債權已經被法院扣押,依法不得轉移,該轉移對原告不生效力,又對於被告桃園西門分校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均經合法送達,且其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亦已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原告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桃園西門分校清償債務等情,並以前次執行事件及前次囑託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然查前次執行及前次囑託執行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係對訴外人長頸鹿公司及其分公司所發,顯與被告桃園西門分校無涉,原告所稱被告王谷開對於被告之債權業經法院扣押、移轉等情,均屬誤解,其主張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桃園西門分校清償債務,亦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溫佩霓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王谷開對其有何
債權,亦未舉證原告對其有何債權,原告主張代位被告王谷開對被告溫佩霓請求,或基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溫佩霓清償債務,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王谷開對於被告桃園西門分校及被告溫佩霓有債權存在,另主張原告對於被告桃園西門分校、被告溫佩霓有債權存在,均非有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或基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桃園西門分校、被告溫佩霓給付1,712,8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將被告王谷開同列為被告,依其上開各項主張,顯無必要,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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