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棟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
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
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於101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某工地飲用威士忌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迨至同日(9月29日)下午5時13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大路口時,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自後追撞由 游元文 (並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驗,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10頁、第32~33頁、本院10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3頁),核與證人游元文於警詢時指訴車禍發生當時之經過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2~13頁)。而被告於警方到場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確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為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復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查本案被告遭警查獲時,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有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可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已因受酒精作用影響,以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降低,並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時之各種狀況。而依本案到場處理員警觀察被告後所得之結果,發現被告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事;另經警命之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亦發現其有於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甚且亦無法順利在2個同心圓間之環狀帶內完整繪製圓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於飲用威士忌後,其駕駛能力因酒精作用影響,並不足以應付於駕駛交通工具時可能遭遇之各種突發狀況,則其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自當造成一般之危險性,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車狀態,自屬明灼。況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駕駛致生車禍事故之實害,甚且其本身復再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駕駛0323-RW自小客貨車,……,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撞到對方……」、「(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相對位置為何?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喝茫」、「發生車禍的時候,我就被嚇醒了,一開始開車的時候,我的意識都模模糊糊的」、「(你認為飲酒後對你的駕駛能力有無影響?)有,頭會暈,意識不清楚,反應也有變慢」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同上頁準備程序筆錄),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所為之駕駛行為,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自身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尤以被告自91年起迄今,累計共有4次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連同本件則已達
5次之多,其雖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卻均未見有何收斂改正,更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刻正與被害人游元文洽談和解事宜,且始終坦白交代犯行,態度尚可,佐以其最近一次執行完畢之酒駕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判處至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