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紫賢選任辯護人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8、1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紫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其中就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就編號二、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委任契約書上所示之「 林國泰 」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紫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於101年2月間,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並於該集團中擔任吸收「車手」(按指直接向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取得款項之集團成員)後,通知及監督「車手」前往取款,再將取得款項交付前來取款之該集團成員之任務,其即找尋網路簽賭欠債無力清償者,吸收為「車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紫賢於100年11月上旬某日,吸收積欠賭債之 諶子豪 為上開恐嚇取財集團車手後,渠等與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撥打 林國基 持用之室內電話與林國基聯繫,向林國基恫稱其父母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故積欠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務,因該債務人跑掉,故已將其父母帶走,若不還債將對其父母不利等語,並由另名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發出遭毆打之哀嚎聲音,致林國基誤以為其父母遭人帶走並毆打而心生畏懼,允諾同意支付上開款項,並表示因身上現金不多故先支付3萬元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1年2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復興國小大門旁,將現金3萬元放置在該處舊衣回收箱後方,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林國基前往巷弄內,再以電話撥打諶子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諶子豪前往上開地點取得上開3萬元,諶子豪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紫賢聯繫,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頂好超商前,將該3萬元交付予張紫賢,張紫賢並當場抽取上開金額1成(即3,000元)之報酬予諶子豪,自己亦抽取上開金額約1成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則攜往新北市○○區○○○○道附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復接續於電話中要求林國基需再籌15萬元款項,方得釋放其父母,惟林國基察覺有異,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需掛斷電話方得撥打電話回家籌錢,並撥打電話聯繫其父母確認無欠債及遭人擄走等情後,即未再支付剩餘款項。嗣林國基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周旋及表示其願意付款,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1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以塑膠袋裝報紙包裹書本置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口之花盆,諶子豪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到達前開地點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廠牌NOKIA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3,000元。
(二)張紫賢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委託代為向 鍾或軒 收取債務,並因此收受委任契約書1紙後,為指示諶子豪向鍾或軒收取上開款項,且不欲使自己之真實身分曝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委任契約書上偽簽「林國泰」之簽名2枚、指印2枚,用以表示係「林國泰」委任諶子豪前往收款,並將上開偽造完成之委任契約書交付諶子豪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林國泰,嗣經警於上開時、地逮捕諶子豪時,扣得上開委任契約書1紙,始查悉上情。
(三)張紫賢於101年2月間,吸收積欠其賭債之江 燦鑫 為上開恐嚇取財集團車手後,渠等與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由該集團成員撥打 柯秋玲 住處之室內電話,佯裝為柯秋玲胞兄之債主,向柯秋玲恫稱:「你哥哥欠了30萬元,如不交付金錢,將對你哥哥不利」云云,致柯秋玲心生畏懼,遂聽從指示而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將裝有現金6萬元之白色信封袋放置在新北市○○區○○街成功國小側門旁之交通錐內後,旋即離去。張紫賢則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撥打 江燦鑫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新北市○○區○○街之85度C咖啡店碰面,並交付其所有廠牌NOKIA牌行動電話2支予江燦鑫,指示江燦鑫新申辦另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準備「上班」,江燦鑫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接獲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成功國小側門旁,拿取柯秋玲置於該處交通錐內之白色信封袋暨其內現金後,放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之編號173號停車格角落,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恐嚇所得之款項,江燦鑫並得以免除其積欠張紫賢之部分債務,張紫賢則獲得所取得金額1成(6,000元)之利潤,其餘款項則交付該集團其他成員。嗣柯秋玲查察有異,乃報警調取上開各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得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江燦鑫,遂通知江燦鑫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持用之廠牌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四)張紫賢與江燦鑫及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由該集團之成員撥打 歐蘭珠 住處之室內電話,佯裝為歐蘭珠之子,向歐蘭珠謊稱:「媽,快來救我,我被打到頭破血流了。」云云,再由該集團另名成員偽裝為地下錢莊成員,向歐蘭珠恫稱:「你兒子幫朋友作保,他朋友跑掉了,你兒子要代他還50萬元,如果不給,你兒子就不能回家。
」云云,致使歐蘭珠心生畏懼,遂聽從指示而用報紙包裹其所有之金項鍊1條(重約6錢,價值約3、4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路○號德音國小大門旁之某淺藍色機車前輪下後,始行離去。 嗣江 燦鑫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接獲該集團成員撥打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其前往上址德音國小大門旁,拿取歐蘭珠置於該處淺藍色機車前輪下之報紙包裹暨其內金項鍊,再由張紫賢撥打江燦鑫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江燦鑫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重陽國小前碰面,江燦鑫即依約前往並將前揭報紙包裹暨其內金項鍊交付予張紫賢,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恐嚇所得之款項,江燦鑫並得以免除其積欠張紫賢之部分債務,張紫賢則獲得所取得金額1成(約3,000至4,
000元)之利潤,其餘款項則交付該集團其他成員。嗣因歐蘭珠之夫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五)張紫賢與江燦鑫及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該集團之成員撥打蔣 李華芬 住處之室內電話,佯裝為 蔣李華芬 之子,向蔣李華芬謊稱:「媽,我被打了,叫他們別打了。」云云,再由該集團另名成員向蔣李華芬恫稱:「你兒子的同學拿了我的包包,裡面有價值50萬元的東西,叫你兒子的同學拿出來,不然要你兒子負責,不然你拿50萬元出來負責。」云云,致蔣李華芬心生畏懼,遂聽從指示而將裝有現金5萬元之黃色紙袋放置在上開德音國小大門旁之某黑色汽車右後輪下,再徒步走到該國小側門旁等候。嗣江燦鑫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接獲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前往上址德音國小大門旁,拿取蔣李華芬置於該處黑色汽車右後輪下之黃色紙袋暨其內現金,再由張紫賢撥打江燦鑫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江燦鑫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三重商工前碰面,江燦鑫即依約前往並將前揭黃色紙袋暨其內現金交付予張紫賢,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恐嚇所得之款項,江燦鑫並得以免除其積欠張紫賢之部分債務,張紫賢則獲得所取得金額1成(約5,000元)之利潤,其餘款項則交付該集團其他成員。嗣經蔣李華芬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六)張紫賢與江燦鑫及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6日上午9時18分許,由該集團之成員撥打 陳秀卿 住處之室內電話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佯裝為陳秀卿之子,向陳秀卿謊稱:「媽媽,我被陷害了,不知道被帶到哪裡打。」云云,再由該集團之成員偽裝為地下錢莊成員,向陳秀卿恫稱:「你兒子幫朋友作保,要替人還款50萬元,還不出來,就把你兒子押起來。」云云,致使陳秀卿心生畏懼,遂聽從指示而將現金5萬元放在停放於上開德音國小對面即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再徒步走到附近之振鋒幼兒園前等候。嗣江燦鑫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接獲該集團之成員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前往上開德音國小對面,取走陳秀卿置於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現金。該集團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復接續由另名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再度撥打上開電話予陳秀卿,向陳秀卿恫稱:「錢太少,不放人。」云云,致使陳秀卿心生畏懼,聽從指示而另將現金5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路成州國小對面之某紅色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下,並旋即離去。江燦鑫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復接獲該集團成員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前往上址成州國小對面,拿取陳秀卿置於該處紅色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下之現金,再由張紫賢撥打江燦鑫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江燦鑫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三重商工前碰面,江燦鑫即依約前往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張紫賢,而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恐嚇所得之款項,江燦鑫並得以免除其積欠張紫賢之部分債務,張紫賢則獲得所取得金額1成(約1萬元)之利潤,其餘款項則交付該集團其他成員。嗣因陳秀卿與其子取得聯繫,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七)張紫賢與江燦鑫及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由該集團之成員撥打 楊國資 住處之室內電話,佯裝為楊國資之女婿,向楊國資謊稱:「爸,快來救我。」云云,再由該集團之另名成員向楊國資恫稱:「你女婿替人作保,那個人欠50萬元不見了,所以抓你女婿去還錢。」云云,致使楊國資心生畏懼,遂聽從指示而攜帶現金2萬元前往上開德音國小附近準備交款,嗣因楊國資得悉其女已與其女婿取得聯繫,故未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並旋即報警處理。嗣江燦鑫則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接獲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前往上開德音國小大門口準備拿取楊國資放置之款項,適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使用之廠牌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未得逞。
二、案經林國基、柯秋玲、歐蘭珠、陳秀卿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紫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諶子豪、江燦鑫、證人即告訴人林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柯秋玲、歐蘭珠、陳秀卿、證人即被害人蔣李華芬、楊國資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林國基所使用之門號02-22****96號室內電話、門號09270****6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諶子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諶子豪之現場照片25張、委任契約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397、8628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廠牌NOKIA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3,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項但書中,規定4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得就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論處。
四、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兩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及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之犯罪集團雖係利用告訴人林國基、柯秋玲、歐蘭珠、陳秀卿及被害人蔣李華芬、楊國資誤信渠等家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誘使渠等出面交款,惟告訴人林國基、柯秋玲、歐蘭珠、陳秀卿及被害人蔣李華芬、楊國資實係因該犯罪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如不交付金錢或財物,將對其等家人不利等恐嚇言語,致心生畏懼,始依照指示交付現金或金項鍊,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三)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
(七)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被告與諶子豪及渠等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間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與江燦鑫及渠等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間就事實欄(三)至(七)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一)、(六)所示之同一日期,先後2次相同手段恫嚇告訴人林國基、陳秀卿,並使陳秀卿先後2次交付現金5萬元,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上開5次恐嚇取財、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七)所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任何財物,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仍重操舊業,吸收因網路簽賭而積欠款項之諶子豪、江燦鑫加入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擔任車手,並藉上開恐嚇取財之方式獲取暴利,導致被害人等內心畏怖及財產損失,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足認其惡性非輕,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之利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蔣李華芬、陳秀卿、 陳國資 均拒絕與其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就其所涉上開各罪不得易科罰金(含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科罰金(含得易科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委任契約書上之「林國泰」之簽名、指印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委任契約書係被告受託向他人催討債務之用,顯非被告所有,自難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諶子豪遭警查獲時扣得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同案被告江燦鑫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均屬被告、同案被告等及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判決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令應強制沒收之物,爰不另重覆諭知沒收之。至同案被告諶子豪遭查獲時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供諶子豪聯繫共犯所用,惟該SIM卡係其弟 諶子傑 所有,非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扣案之廠牌HTC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雖係同案被告諶子豪所有,然為諶子豪平日與家人聯繫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該行動電話非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款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一、(一│張紫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所載│刑拾壹月。│├──┼────────┼───────────────────┤│二│如事實欄一、(二│張紫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所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委任契約書上所示之「林國││││泰」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三│如事實欄一、(三│張紫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所載│刑拾月。│├──┼────────┼───────────────────┤│四│如事實欄一、(四│張紫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所載│刑拾月。│├──┼────────┼───────────────────┤│五│如事實欄一、(五│張紫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所載│刑拾月。│││││├──┼────────┼───────────────────┤│六│如事實欄一、(六│張紫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所載│刑壹年。│├──┼────────┼───────────────────┤│七│如事實欄一、(七│張紫賢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所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