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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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榮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6
0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榮淵犯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另案扣押之鐵製鉗子壹支,沒收。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扣押之鐵製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饒榮淵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5年4月29日下午約7時許之夜間時刻,由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旁工地,攀爬鷹架至該52號9樓臥房窗戶旁,以不詳方式,擊破窗戶玻璃後,自該窗戶侵入 李文祥 之住宅內,竊取置於屋內之數位相機1臺、手錶2只、鑽石戒指2只、黃金金飾1批及金額不詳之現金等物,得手後逃逸。
(二)另於100年6月某日下午約7時許,由新北市○○區○○路○○○號3樓旁工地,攀爬鷹架至該126號3樓窗戶旁,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後,自該窗戶侵入 葉宥均 之住宅內,竊取置於屋內之珍珠墜子半片等物,得手後逃逸。
(三)另於100年7月9日下午約7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鐵製鉗子(另案扣押),由新北市○○區○○路○○號旁之工地,攀爬鷹架至該仁愛路64號4樓臥室窗戶旁,以上開鐵製鉗子破壞鐵窗之欄杆後從該窗戶侵入 吳惠珠林正宏 之住所,竊取置於屋內之LV牌皮包1只、人民幣現金約10,000元、新加坡幣現金約2,000元、美金現金1,100元、黃金戒指約10枚及少許泰國幣與馬來西亞幣現金、不詳數量之手鍊項鍊等物,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至吳惠珠及林正宏上址住宅勘查現場採證,將所採得之鞋印痕與自饒榮淵處查扣鞋子,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鞋底紋路型態均類同;且饒榮淵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清查自饒榮淵寄放於其不知情友人 黃淑貞 等住處而扣得之數位相機、珍珠墜子半片及馬來西亞幣等贓物,經李文祥、葉宥均、吳惠珠前往警局指認具領,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祥、葉宥均、吳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李文祥、葉宥均、吳惠珠、被害人林正宏於警詢之證述、贓物領據3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饒榮淵涉嫌連續竊盜案現場勘察及跡證分析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饒榮淵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擊破窗戶玻璃後,自該住宅窗戶侵入告訴人李文祥住宅,竊取財物得手等情明確(見本院102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1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坦承侵入告訴人李文祥住宅竊竊取財物得手等情相合【見101年度偵字第164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祥於警詢證述:伊於95年4月29日晚間11時許,發現伊上揭住所遭侵入竊盜,竊嫌係從隔壁工地以木板架成便橋攀爬入該住所臥室門窗,打破玻璃進入屋內;遭竊數位相機1臺、手錶2只、鑽石戒指2只、黃金金飾一批及現金;警方所提供的指認照片中編號11的數位相機,為伊所有等情綦詳(見偵一卷第33、34頁)。另員警於101年4月12日,在被告友人黃淑貞住處,查扣被告所寄放數位相機一臺,經警檢視該數位相機中之記憶卡存放照片中之車輛號牌,透過車籍資料查詢,而聯繫告訴人李文祥至警局認領等情,亦經告訴人李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亦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謝正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合(見本院102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頁)。綜上,足徵上揭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擊壞窗戶後,自該窗戶侵入告訴人葉宥均住宅竊取財物得手等情明確(見本院
102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1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坦承侵入告訴人葉宥均住宅內,竊取財物得手等情相合(見偵一卷第10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 葉宥位 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於100年6月許遭竊,而員警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所查扣珍珠墜子(不含鍊子)之贓物為告訴人葉宥均失竊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葉宥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1頁)。而前開珍珠墜子經告訴人葉宥均指認為其所有,並經其領回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件可稽(見偵一卷第42頁)。又經警於101年4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所扣得之物品,為被告寄放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4頁),可見扣案經由告訴人葉宥均領回之珍珠墜子,確係由被告寄放在友人處而經警查扣等情明確。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三)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另案遭扣押之鐵製鉗子破壞之欄杆,自窗戶侵入告訴人吳惠珠、被害人林正宏住宅後,竊取財物得手等情明確(見本院102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又被害人林正宏、告訴人吳惠珠於100年7月9日下午11時許,於上揭渠等住處發現遭竊;竊犯係利用伊住所旁新建大樓之工地鷹架攀爬至臥室旁窗戶,並破壞鐵窗欄杆侵入該處,而遭竊LV皮包1只、人民幣10,000元、新加坡幣2,000元、美金1,100元、馬來西亞及泰幣大約2,000元、黃金戒子10枚及不詳數量之手鍊項鍊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正宏、告訴人吳惠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232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46、47頁】。另本案案發後案發現場鶯歌分局鑑識組員警前來採證,有採到鞋印及告訴人吳惠珠指認並領回馬來西亞幣210元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4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件可稽(見偵一卷第48頁)。另經警於案發後至上揭住所進行勘驗,在該處採集到鞋印數枚,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為編號2現場鞋印照片內鞋印與被告編號S4、S5、S6、S7鞋子之左腳鞋底紋路型態均類同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現場勘察及跡證分析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現場照片57張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9、10、41至50、51至54、11至3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饒榮淵為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
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閑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中所示之窗戶及上揭事實欄一(三)中所示之鐵窗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均屬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中,被告攜帶至竊案現場之鐵製鉗子1支,長約18公分,為金屬製;且以該鉗子破壞該鐵窗欄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16頁),足見該鉗子質地均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饒榮淵所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上揭破壞窗戶或毀壞鐵窗欄杆之安全設備而踰越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且毀損安全設備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無更行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指明。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中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雖漏未記載被告攜帶鐵製鉗子之事實,惟該部分與其餘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攜帶兇器事實、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予以補充更正(見102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1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至於公訴人當庭認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見本院102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18頁),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321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因與原起訴(即10
1年度偵字第164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是該併案部分本即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謀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以毀壞窗戶、鐵窗等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住宅行竊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與居住自由,造成告訴人等上揭財產損失與家宅安寧破壞之恐懼,且所竊得之財物多數均已變賣,告訴人等僅領回部分失竊物,尚未獲補償,其各行為結果、手段均應予高度非難,且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意在得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惟念其僅具有國民小學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又其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減刑:查本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違犯上揭事實欄一
(一)所示加重竊盜罪犯行,且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復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爰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前開3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就上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被告所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等
2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經減刑後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九)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使用之鐵製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但經另案扣押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02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16頁),復有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電腦列印資料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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