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鏗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7月27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鏗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鏗助於民國100年4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駛,行經永美路與日新街交岔路口正欲左轉駛入日新街之際,其於駕車駛抵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本應暫停謙讓行人先行通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疏未謙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便驟貿然左轉,適逢前方行人 李炎輝 步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且無設置號誌之該處交岔路口正逕由東往西穿越日新街欲至道路對向處,陳鏗助因而不及煞避,致其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側車頭撞擊李炎輝轉身之右後側腰部,使李炎輝倒地壓迫左後側身軀受有背、大腿、左腰、左髖部挫傷等傷害。陳鏗助隨即報案洽找救護車到場速將倒地之李炎輝送往 楊梅天成 醫院新成院區救治,於有偵查權限但未發覺肇事者姓名與犯罪情節之警員前往案發地點處理車禍事故時,陳鏗助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資料與肇事經過而受裁判。案經李炎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不論患者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就醫,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之診療過程中須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何況每一醫療行為可得區分,就接續之看診行為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出於訴訟目的例如被車撞傷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同為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亟務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當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診斷證明書、診斷函文乃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遂屬同法同一條款之證明文書無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論楊梅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函文,乏無顯不可信之情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得為證據。
二、次論證人即告訴人李炎輝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俱屬被告陳鏗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遍閱當事人於審理中未加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頁及該頁背面),兼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0頁),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備證據能力。
三、至論蒐證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畫面,著屬非供述性證據,便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上列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3頁及該頁背面),咸與證人李炎輝於警詢中指稱之內容契合一致(見檢方他字卷第第47頁及該頁背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楊梅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診斷函文、蒐證照片為憑(見檢方他字卷第43頁、第50頁至第56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全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自須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疏未謙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側車頭撞擊告訴人轉身之右後側腰部,使告訴人倒地壓迫左後側身軀受傷,故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背、大腿、左腰、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昭彰。綜上,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但未發覺肇事者姓名與犯罪情節之警員前往案發地點處理車禍事故時,不逃避接受裁判進更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資料與肇事經過、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曾據被告於警詢時詳稱在卷(見檢方他字卷第46頁),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檢方他字卷第58頁),被告業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契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依法便得減輕其刑。原審認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翔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稍未細察被告之過失包括「左轉疏未謙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點,誠非僅涉原審所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單一過失,造成原審認定事實部分已含瑕疵,連帶影響原審科處刑度部分關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之考量錯誤,遂非適恰。觀諸被告徒憑己意上訴一度辯解遭其撞擊右後側腰部之告訴人焉會受有左側傷勢云云,未思告訴人倒地壓迫左後側身軀致傷之情事洵無違背一般經驗常理之處,歷經本院詳述論斷所憑依據如前,而竟猶執陳詞顯無理由;次析檢察官循從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儘管無視所批被告之犯後態度、從未賠償分毫等節早經原審諭知刑度列為所斟刑罰酌量事項之一,然忖原審判決既存前揭違法可議之失,衍生刑度裁量未盡完善之缺,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委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衡念被告針對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非微,兼斟被告供陳己過、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抑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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