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5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宋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5月8日、92年5月6日與匯通銀行
及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
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發卡銀行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102年4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27,332元(含
信用卡帳款116,465元、利息10,867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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