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8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李世賢 住同上
被 告 黃偉欽 籍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82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368元,及
其中217,274元自民國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
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
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者,
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102年
3月28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217,274元,及截算至102年
3月27日止之利息,總計239,16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