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292號
原 告 飛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被 告 林永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車體,原告提供840-L3營業牌照,被
告每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該計程車
之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自101年10月
25日起至101年5月29日止,被告積欠上開期間行政管理費
合計8,560元及強制險保費3,327元,共計積欠11,887元迄
未清償,屢催無效,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號牌、行車執照並給付欠款11,88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號牌
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7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欠款
明細表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兩造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
費1,200元,又依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
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
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交
行政管理費及強制險保費,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號牌2
面、行車執照1枚,並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款項11,8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