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朱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卡別:萬事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惟
查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537元及自93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嗣萬泰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永瓚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以代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
移轉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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