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光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因本件卷內並無證據欄所列「委託書」之書證,爰刪除此
項證據;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現場相片6張」
,應更正為「現場相片14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同類犯罪之前科,此次酒後駕車經警測
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並追撞他車釀成車禍
事故,事後坦承犯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於緩
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致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依法撤銷確定,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時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服用藥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於民
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
該次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
,該法條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
13日起生效,最新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刑法之規定,以行為時
法(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當時即97年1月2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