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陳盈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新臺幣玖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五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並約定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延滯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元計算之
違約金,超過六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查被告未依
約清償,至民國95年6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98,475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
資料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5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