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林貞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0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2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
之20(即日息萬分之5.479),惟被告未依約繳納,至90年9
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691元及自90年9月25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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