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
被 告 張丙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元自民國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零伍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3日向訴外人台中市第六信用
合作社(下稱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並由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
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原貸款銀行第六信用合作社41
6,649元後,第六信用合作社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
求償還,又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及債權移轉證明書之送達,
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申請書
、分期攤還借據、借據、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
書、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出險通知單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發訖函、債權讓與同意
書、代位求償通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05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98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