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7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三號
原告美商.西雅圖最佳咖啡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林秋琴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 邦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一四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SBC」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咖啡、可可、麵包、蛋糕、派餅、冰、冰淇淋、紅茶、綠茶...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定本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BC」分別與註冊第四二一八三九號、第四九四二四六號等兩件商標圖樣外文SB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類或類似商品,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核駁字第二三九九七四號商標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指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美商‧西雅圖最佳咖啡公司」係本案原再訴願人美商‧西雅圖極品咖啡公司經與美商‧SBCAcquisitionLLC合併,並於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二日更名之公司。此經由公證之「公司合併及更名證明書」及其中譯文可資證明。合先陳明。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訂,為判斷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應總括其整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會否引起混淆誤認而定,迭經行政法院著為判例(行政法院二十年度判字第四十一號、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四號判例參照),故不該強將商標圖樣割裂,詳細比對。三、茲訴願、再訴願機關所以決定維持被告原核駁處分,無非係認定系爭商標與註冊第四二一八三九號、第四九四二四六號等二件商標外文構成近似而已。對各該核駁審定及訴願、再訴願結論,原告仍難以認同。茲析陳如后:(一)就與註冊第四二一八三九號「SBCLogodesign」商標(以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一)近似之部分言:按申請註冊之商標,在其程序未經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即適用變更後法律或事實處理(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五號判例參照)。準此,若原處分據以核駁原告之商標註冊之原因嗣後已不復存在時,及應根據情況變遷後之新生事實,另為適法之處斷。茲依前揭公證之「公司合併及更名證明書」可知。據以核駁商標一之原專用權人美商‧魏特斯克公司(WetWhisker,Inc.)已於一九九四年間被原告之前身,即SBCAcquisitionCo.合併,其據以核駁商標之專用權依法即由合併存續公司即原告之前身概括承受,而美商‧魏特斯克公司之法人人格亦於合併而解散之同時消滅。因此,據以核駁商標一專用權應遞移于原告繼受,亦即據以核駁商標一之專用權人實亦同為原告。因此,同屬原告所有之據以核駁商標一自不應阻礙原告之本案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進者,據以核駁商標一專用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失效,惟於其屆滿前之同年月一日,刪除商標法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後段規定,現行商標法既已修正施行,則該已失效之據以核駁商標一自亦無得再被以期滿後未滿二年為由,援以作為核駁本案系爭商標註冊之餘地。準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據以核駁商標一所做處分及決定均不應再予以維持。(二)就註冊第四九四二四六號「SBLogoplusSmithKlineBeecham」商標(以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二)近似之部分言:據以核駁商標二圖樣係由經特殊設計之二字母「SB」在上及二單字「SmithKlineBeecham」在下所構成之不可分割之商標,此與原告之系爭商標相較,即知系爭商標乃係純由三字母「S」「B」「C」所構成,在外觀或觀念上與據以核駁商標二乃可釐然區分而無令人混淆之虞。應指陳者,商標之由區區二、三無字義之字母構成之圖樣,於一般消費者觀念上,係屬弱勢之部分,因之,若有其他更足資區辨之部分相與組成(如據以核駁商標二之「SmithKlineBeecham」),則消費者即可憑此顯著部分,輕易區辨彼此而無虞混淆,被告所以准本案前揭據以核駁商標一與據以核駁商標二併存註冊之原因在此。此外,系爭商標與核駁商標二於美國亦獲美國商標主管機關核准併存註冊於同第卅類,此一在美併存之案例,亦可供大院參酌。職是,依同一理由,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亦應認非屬近似,始臻一貫。若再參酌彼此商標在整體外文之唱呼上亦有顯然分別之事實,判定彼此商標非屬近似,尤屬必然。四、綜上論陳,無論就據以核駁商標一之專用權已由原告繼受且依現行法已無得於期滿後二年內阻窒其他近似商標註冊之餘地,抑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之外觀及整體外文唱呼上相去甚遠等事實言,二者均不足以阻窒系爭商標之註冊。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於法有背而不足再事維持。請判決予以撤銷之,實為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註冊期滿失效後未滿兩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核駁審定時(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訂。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SBC」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BC」,分別與註冊第四二一八三九號「SBCLOGODESIGN」商標圖樣上之「SBC」、註冊第四九四二四六號「SBLOGOPLUSSMITHKLINEBEECHAM」商標圖樣上之上列外文「SB」,均有相同之「SBC」、「SB」,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可可、冰、冰淇淋、紅茶、綠茶、麵包、蛋糕、派餅...等商品,分別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二一八三九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可可、冰淇淋、茶等商品,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九四二四六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餅乾、麵包、蛋糕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稱註冊第四二一八三九號「
SBCLOGODESIGN」商標專用權人美商‧魏特斯克公司已於一九九四年間被原告之前身合併,是據以核駁商標之專用權人實亦同原告云云。按其所述倘均為事實,惟其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轉移之登記;另原告主張註冊第四二一八三九號「SBCLOGODESIG
N」商標專用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失效一節,查系爭商標遭本局核駁審定(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時,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商標法尚未施行,是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商標法之規定。故前揭據以核駁註冊第四二一八三九號「SBCLOGODESIGN」商標縱因專用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且未經延展,然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仍得以拘束系爭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又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參照大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號及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意旨,仍應適用舊法。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原告「美商‧西雅圖最佳咖啡公司」係本案再訴願人美商‧西雅圖極品咖啡公司經與美商‧SBCAcquisitionLLC合併,並於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二日更名之公司,此有經公證之「公司合併及更名證明書」及其中譯文可資證明。原告陳明承受訴訟而提起本訴,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申請註冊「SBC」商標,被告以該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BC」,分別與註冊第四二一八三九號「SBCLOGODESIGN」商標圖樣上之「SBC」、註冊第四九四二四六號「SBLOGOPL
USSMITHKLINEBEECHAM」商標圖樣上之上列外文「SB」,均有相同之「SBC」、「SB」,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可可、冰、冰淇淋、紅茶、綠茶、麵包、蛋糕、派餅...等商品,分別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二一八三九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可可、冰淇淋、茶等商品,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九四二四六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餅乾、麵包、蛋糕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核駁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註冊第四二一八三九號「SBCLogodesign」商標(以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一)原專用權人美商‧魏特斯克公司(WetWhisker,I
nc.)已於一九九四年間被原告之前身,即SBCAcquisitionCo.合併,其據以核駁商標之專用權依法即由合併存續公司即原告之前身概括承受,而美商‧魏特斯克公司之法人格亦於合併而解散之同時消滅。因此,據以核駁商標一專用權應遞移于原告繼受,亦即據以核駁商標一之專用權人實亦同為原告。因此,同屬原告所有之據以核駁商標自不應阻礙原告之本案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進者,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失效,惟於其屆滿前之同年月一日,刪除商標法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後段規定,現行商標法既已修正施行,則該已失效之據以核駁商標自亦無得再被以期滿後未滿二年為由,援以作為核駁本案系爭商標註冊之餘地。另就註冊第四九四二四六號「SBLogoplusSmithKlineBeecham」商標(以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二)圖樣係由經特殊設計之二字母「SB」在上及二單字「SmithKlineBeecham」在下所構成之不可分割之商標,此與原告之系爭商標相較,即知系爭商標乃係純由三字母「S」「B」「C」所構成,在外觀或觀念上與據以核駁商標二乃可釐然區分而無令人混淆之虞云云。按商標在核准註冊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其程序未經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即適用變更後法律或事實處理,本院著有五十七年判字第九五號判例。查被告以系爭商標遭其核駁審定(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時,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商標法尚未施行,是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商標法之規定乙節,核與上述本院判例相牴觸。故前揭據以核駁註冊第四二一八三九號「
SBCLOGODESIGN」商標專用權既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且未經延展,依前述判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尚難以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拘束系爭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自屬有理。次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SBC」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BC」,與註冊第四九四二四六號「SBLOGOPLUSSMITHKLINEBEECHAM」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為外文「SBC」、「SB」,而外文「SBC」、「SB」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可可、冰、冰淇淋、紅茶、綠茶、麵包、蛋糕、派餅...等商品,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九四二四六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餅乾、麵包、蛋糕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稱註冊第四九四二四六號據以核駁商標除「SB」外,其下尚有「LOGOPLUSSMITHKLINEBEECHAM」,不致與系爭商標混淆誤認乙節,查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自難以非主要部分稍有差異即認二者非屬近似。又各國國情不同,各商標間有無產生誤認之虞,亦非相同,是尚難遽以外國商標註冊情形,作為本件商標核駁之標準。綜上,被告以據以核駁商標一作為核駁理由,固有不當,惟其以據以核駁商標二作為核駁理由,則尚非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本件商標註冊之申請,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結果均無不同,故原告之訴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