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以被告配偶之資格,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斐氏菊 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乙○○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9號審理中,前經訊問被告後,認為涉犯竊盜案件罪嫌重大,且經緝獲到案,復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98年3月19日起執行羈押,惟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然若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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