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17日下午3時16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51公里處時行駛路肩等情,為受處分人人所不否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97年4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舉發照片2張在卷為證。又受處分人駕車行經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於南向49.5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10-14、16-19」之標誌牌,且往北最近之匝道為49.3公里處之南崁入口匝道,上開標誌牌至南向51公里處(亦即受處分人遭舉發之行駛路段)之間,並無任何出、入口匝道,受處分人無論係從49.3公里處之南崁匝道,或從更北之入口匝道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並往南行駛,均須先經過該標誌牌(49.5公里處),才能行駛至遭逕行舉發違規之51公里處,因認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違規。並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開49.5公里處開放行駛路肩之標誌牌並無時間之標示,受處分人係於開放路段之終點始見時間標示,該設置於法不合,且不正當云云。
四、經查,上開國道1號公路南向49.5公里處,設有開放路肩之標誌牌,其上載明「路肩通行,限小型車,10-14、16-19」,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7年6月27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04141號號函及所附之該標誌牌照片1張可憑(見原審卷第14、15頁),其中「10-14、16-19」即係時間限制之標示甚明,受處分人辯稱該49.5公里處標誌牌未設時間標示云云,自屬不可採。再參以上開開放行駛路肩之標誌牌至南向51公里處(亦即受處分人遭舉發之行駛路段)之間並無任何入口匝道,其北方最近之匝道位於南向49.3公里處之南崁入口匝道,此亦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文敘明。從而,受處分人無論係從49.3公里處之南崁匝道,或從更北之入口匝道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並往南行駛,受處分人勢必先經過該標誌牌(49.5公里處),才能再行駛至遭逕行舉發違規之51公里處,此亦經原審裁定論述甚明,上開標誌牌並無任何標示不清之情況,則受處分人對於其行車當時該路段並非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理當有所注意,縱未及注意,亦屬有所過失。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可參。足見,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處罰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違規之「故意」為限,即便因為自己疏忽,導致違規,仍應受罰,甚且行政罰上,原則上尚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只要行為人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即應受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於路肩等情,如上所述,既堪以認定,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當。受處分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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