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0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蕭亦茜
被 告 陳哲輝
法定代理人 郭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陳哲輝為未成年人(民國000年出生,其法定代理人
為郭綉玲),於一0四年七月五日十一時二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台中市○○區○○街快車道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行經逢明街
六十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
人 曾麗華 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聿芃 駕駛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
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
費用計三萬零二十六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二千九百七十五元
,工資費用含烤漆為二萬七千零五十一元),業經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
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零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擊停放路邊之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
付被保險人三萬零二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
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保險賠付同意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三頁),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四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前開事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而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依前開現場圖及兩造談話紀錄所示,被告駕駛前開車輛
因勞累(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被告談話紀錄)而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車輛,應為肇事原因,原告承保車輛依
規定停車,則無肇事原因。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三萬零二十六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工資費用含烤漆為二萬七千零五十一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
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一0一年五月二
十五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四年七月五日為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三年一月又十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
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七百零一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再加工資及烤漆費用二萬七千零五十一元,則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計算
式:701+27051=27752)。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九百二十四元(計算式:1000×27752/30026=924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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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75×0.369=10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1877
第2年折舊值1877×0.369=6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1184
第3年折舊值1184×0.369=4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747
第4年折舊值747×0.369×(2/12)=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747-46=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