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被 告 温富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 林曼婷
所有,業將本件修復費用請求權之債權讓予原告,下稱原告
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梅亭
街與永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梅亭街由東往西方向
在原告右前方行駛,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於注
意左側有無來車而逕行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兩造均
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
等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下費用:㈠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二千七百元(均屬零件費用),㈡醫療費用六百八十元
。㈢工作損失七千零十四元:原告任職於永饌茶苑,每月薪
資三萬零五十元,因本件車禍致須請假七日無法工作(即一
0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因而受有工作損失
七千零十四元(計算式:30050/30×7=7014)㈣非財產上
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身心受有痛苦,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以上請求被告賠
償二十一萬零三百九十四元(2700+680+7014+200000=
21039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零三百九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機車行車執照及維修收據、
工作證明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原告機車之修車費二千七百元均是零件,原告有請假七天及
須要請假七天均無證明,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經判處拘役三
十日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刑事判決、車禍鑑定結
果無意見,對鈞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民事判決認
兩造過失均為百分之五十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
本件車禍為原告撞擊被告,原告所涉過失傷害,業經鈞院以
一0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二八五一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如鈞
院認被告亦有過失,主張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被
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之傷僅為小擦傷,極為輕微
,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七天計七千零十
四元,顯無必要。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顯然過
高,請斟酌原告之學經歷、資力等一切情狀,而本件車禍兩
造都有過失,原告從後撞被告,被告受傷較重,被告開電器
行,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對兩造財產調件明細表無意見。對
原告機車之修車費用二千七百元無意見,但要折舊。對原告
醫療費用六百八十元無意見。對原告精神損害賠償最多一萬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並提出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民事判
決等為證。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
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四頁)、診斷證明書(參本院
卷第七頁、四十九頁、第九十五頁)、債權讓與證明單(參
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行車執照(參本院卷第九0頁)及機
車修理費收據(參本院卷第八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故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
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原告右前方,行駛至前述交岔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
然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機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被告機車
左側車身,致兩造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則
被告顯有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
然左轉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賠償責任。又依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①林雅雯(按
即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與②温富瑩(按即被告)駕駛輕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兩車
同為肇事原因。(②車駕駛人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背面),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有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
一0八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即
本件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判決)。而原告亦因本件過
失傷害,經本院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一0四年度中交
簡字第二八五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參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
三、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
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一)機車修理費:
原告機車之修理費用為二千七百元,業據原告提出修車費
收據一紙為證(參本院卷第八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卷附原告機車
發照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使用至事故發生時
間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八年餘,超
過耐用年數有五年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原告機車之折舊後之換修零件
費用為二百七十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七
十元。
(二)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六
百八十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堪以採認。
(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永饌茶苑,每月薪資為三萬零五十元
,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請假七天,因而請求被告給付七天之
工作損失計七千零十四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員工離職證明
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對
於其因前開傷害而有請假七天之必要及確因而向工作場所
請假七天之事實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難採認。
(四)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二三號判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髖、大腿、
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而精
神上受有痛苦,實可想像。參以原告現無工作,車禍當時
任職於永饌茶苑,每月薪資三萬零五十元;被告為經營電
器行,每月收入約為二萬元,並參酌兩造財產狀況(參財
產調件明細表)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一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一萬零九百五十元(計算式:修車費用二百七十元+醫療
費用六百八十元+精神慰撫金一萬元=一萬零九百五十元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且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五千四百七
十五元【計算式:10950×0.5=547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