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達
訴訟代理人 林紀興
被 告 陳鍾丰
訴訟代理人 陳柏堯 台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
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三時零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台中市○○區○○○街與大墩四街口路邊起步時,疏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被
告車輛左前車角與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三本電線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黃碧燕 所駕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之右後車角發
生碰撞,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
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三百元
(零件一千元、工資一萬七千三百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
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八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則略以:被告是從路邊起駛,應該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被告應負擔全部責任。從現場圖看,被告的車輛是從
路邊轉角起駛,原告是右轉彎,沒有雙黃線超車狀況,原告
承保車輛可能是要繞過被告車輛,並沒有超越其他車輛,且
車速部分兩造碰撞後,依兩車停留位置,若車速很快,應該
有一段距離,原告認為兩車都沒有超速。是被告車輛左前車
角與原告承保車輛右後車角發生碰撞,肇事地點並無號誌,
亦無錄影光碟,原告承保車輛應該沒有看到被告車輛在左邊
起步。本件毋庸送請鑑定,請庭上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十字路口禮讓來車且停車並打方向燈待轉
入車道,遭後方不當跨雙黃線高速超車碰撞,造成車損,且
對方保險公司不願理賠,全額提告。車禍登記員警為第一輛
超車員警,原告第二輛車顯是超車不慎。原告承保車輛在雙
黃線超車不慎,車速過快,主張被告無過失,原告承保車輛
負完全過失。被告車輛左前車角與原告承保車輛右後車角發
生碰撞,肇事地點無號誌,現場無錄影光碟,車速依照警詢
筆錄所陳。被告起步時應該沒有看到原告承保車輛要右轉,
本件毋庸送鑑定,由法院判決。對估價內容零件部分應依法
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承保車
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
至第十二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經
核屬實(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三頁)。
五、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經過並無錄影光碟可供審酌,本院依現場事證,
審酌肇事當時被告車輛係於前開地點路邊起駛,原告承保車
輛則轉彎經過,且係被告車輛左前車角與原告承保車輛右後
車角發生碰撞及兩造均自承當時並未發現對方車輛、肇事地
點車速限制為五十公里(參本院卷第十七頁)、原告承保車
輛之車速為二十公里(參本院卷第十九頁)等情,認被告車
輛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應為肇事原因,而原告承保車輛行進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有過失。經審酌前開事證,認本件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承保車輛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
失責任。至被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輛有跨越雙黃線及超速超車
等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附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八千三百元(零件一千元、
工資一萬七千三百元,參本院卷第十一頁)。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
,該車原始發照日期為一0一年二月二日,至事故發生時間
一0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三年一月二十
五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二百三十六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工資一萬七千三百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
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計算式:236+17300=17536)。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告
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計算式:17536×《1
-0.3》=12275)。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即被告負擔六百七十一元(計算式:1000×12275/18
300=67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 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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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0×0.369=3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0-369=631
第2年折舊值631×0.369=2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1-233=398
第3年折舊值398×0.369=1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98-147=251
第4年折舊值251×0.369×(2/12)=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251-15=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