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洪崇榮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
被   告  黃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二八四五三
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核發104年度
司促字第28453號支付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是
系爭支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
得對其行使系爭支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存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持系爭支票向新北
地院聲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惟原告並未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系爭支票背面「洪
崇榮」之印文亦非原告所蓋章,被告對原告並無票據權利存
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
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
、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債務人有無在
票據上簽名、蓋章,乃持票人票據權利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
,自應由主張票據權利存在者即持票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系爭支票背面該
「洪崇榮」印文並非其所蓋章等語。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
令卷宗核閱後,系爭支票背面固有「洪崇榮」之印文,但並
無足以證明該「洪崇榮」印文為原告所刻印並蓋章之證據。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原
告是項主張,應有理由。故原告既未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
書,依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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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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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建安林睿霖 │104年8月│984萬元│104年8月│SC0000000號│板信商業│
││ 王經宇 │20日││20日││銀行三重│
││洪崇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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