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該條例第7條第1、2項規定自明。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年紀已近70歲,且罹患心臟冠狀動脤疾病近2年來,每月僅有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敬老津貼,無業並無任何財產,且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核通過為無資力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觀,聲請人尚持有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股票,非無價值可言,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自應駁回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程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