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1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案外人胡淑惠曾係男女朋友,告訴人甲○○則係胡淑惠之夫。民國96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被告見告訴人駕車搭載胡淑惠(當時2人尚未結婚)返家,乃上前與胡淑惠爭執進而有拉扯舉動,告訴人見狀亦與被告理論並欲加攔阻,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與告訴人竟相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動手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擦傷、右側肩部、手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本案發生(96年7月31日)後,旋即由配偶胡淑惠口中知悉被告身分,且得知被告與胡淑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是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已知悉犯人為被告,洵無疑義,然告訴人竟遲至同年2月21日始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且在此之前,告訴人並未向警方表明申告之意亦無接受其他警詢等情,有97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