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77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詠晶書記官胡家寧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駿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駿逸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於網路「科科小鎮」上刊登販售手機與電腦之訊息,嗣 吳佳蓉 於同日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上網發現上開訊息,乃與吳駿逸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購買手機與電腦,致吳佳蓉陷於錯誤,旋依吳駿逸指示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其父 吳清河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至統一超商以歐付寶付款2,000元而支付吳駿逸之星城遊戲費用(吳清河業將5,000元全數償還予吳佳蓉)。嗣吳佳蓉遲未收到貨品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張詠晶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