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4號聲請人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世彬 相對人 劉進國 (即 劉蘇只 之繼承人)
劉韋賢 (即劉蘇只之繼承人) 劉韋楓 (即劉蘇只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蘇只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起至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賴修美 邀同劉蘇只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詎自106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大埤鄉農會信用部放款借據、共用查詢單、本院107年4月24日雲院忠家詢字第1070000334號函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7年5月4日雲院忠非信決107年度司拍字第44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魏 劉碧蝦 (即劉蘇只之繼承人)、黃 劉招治 (即劉蘇只之繼承人)、 劉碧珍 (即劉蘇只之繼承人)、 劉碧蓮 (即劉蘇只之繼承人)、賴修美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及第三人 魏劉碧蝦 (即劉蘇只之繼承人)、黃劉招治(即劉蘇只之繼承人)、劉碧珍(即劉蘇只之繼承人)、劉碧蓮(即劉蘇只之繼承人)、賴修美, 惟渠 等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44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大埤鄉│蘆竹巷││1089│2056│全部│劉進國應有部分為3分之2││0││││││││劉韋賢應有部分為6分之1││1││││││││劉韋楓應有部分為6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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