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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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家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上字第94號上訴人 陳源吉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林于渟 律師被上訴人 廖文慧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林于淳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林于渟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管安露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