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1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壹罐、使用過保險套壹個、潤滑劑參瓶、監視器主機(含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捌支、監視器螢幕貳台、遙控器壹支、計時器柒台、打卡器壹台、班表壹張、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鎮○○路○段○○○○○○○號「紫金殿美容精品館」之負責人,而容留 許棋瑋 、 蔡莉玲 、 羅惠芬 、 林貽芬 等成年女子,並在「紫金殿美容精品館」1樓櫃臺區媒介男客,由該等女子在上址包箱內提供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每次收費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甲○○則從中抽取900元牟利。嗣於同年4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蔡莉玲、許棋瑋分別在V7、V8號房內,為男客 吳孟璇 、 王日山 提供性交易服務,以及同在現場之林貽芬、羅惠芬、 張哲榮 (張哲榮被訴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並扣得甲○○所有供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而使用之保險套1罐、使用過保險套1個、潤滑劑3瓶、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8支、監視器螢幕2台、遙控器1支、計時器7台、打卡器1台、班表1張,以及營業所得現金3,200元。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日山、許棋瑋、吳孟璇、蔡莉玲、羅惠芬、林貽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保險套1罐、使用過保險套1個、潤滑劑3瓶、監視器
主機(含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8支、監視器螢幕2台、遙控器1支、計時器7台、打卡器1台、班表1張、現金3,200元,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現場查獲照片12張、現場圖3張、扣案物照片27張。
三、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屬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被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日為員警查獲為止,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本質上即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俱係在密切的時間,於相同地點持續實行,又被告容留、媒介對象雖為複數,惟本罪係屬保護社會法益之犯罪,是被告之行為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再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淫亂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構成潛在威脅;復斟酌其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期間不短、所獲之利益非少;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保險套1罐、使用過保險套1個、潤滑劑3瓶、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8支、監視器螢幕2台、遙控器1支、計時器7台、打卡器1台、班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現金3,200元則為被告因本案容留媒介女子性交易所得之財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據被告供稱係其個人平常通訊聯絡之用,與本案無關;又扣案iPHONE手機1支則為張哲榮所有之物,以上手機2支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