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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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林玉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林玉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林玉瑛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某日起,即提供其所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賭博方式為由白林玉瑛提供麻將、牌尺、骰子等賭具,由賭客以賭玩麻將之方式對賭,賭客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每台50元賭博麻將,賭客自摸時,須支付100元之抽頭金予白林玉瑛。嗣於105年6月7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在上址查獲白林玉瑛及 吳清梅游玉琴黃春霞黃共鵬 等賭客,並扣得上開賭客之賭資1萬3800元、白林玉瑛所有之抽頭金400元、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等物。
二、證據名稱:被告白林玉瑛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人吳清梅、游玉琴、黃春霞、黃共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現場圖1張、本院105年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上開扣案物。
三、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7條及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犯罪之期間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無本項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之。查扣案之上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等賭具及抽頭金4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上開賭具),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抽頭金),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警卷第1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3800元,係在場賭客吳清梅、游玉琴、黃春霞、黃共鵬等人所有之賭資,並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證述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尚屬與法無據,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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