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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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鄞宗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29號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宣示判決後,經於105年9月1日為寄存送達,而於105年9月30日確定,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陳稱其未收受該案件判決,進而主張該案件尚未確定,並無可採,先此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0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2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核之聲請人係以如其入獄服刑,將造成其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或照顧不當之情形發生,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得為再審理由,並不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違背程序而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