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凟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左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有刑法上之瀆職罪,且侵害其權益,應賠償其新台幣三億元云云。惟查自訴人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有侵害人民權利者,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程序為之,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自明,是本件自訴人之自訴尚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