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00號異議人易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仁常 相對人 劉仁賢
吳春燕 劉仁愛 劉志祥 劉貞珍 劉黃足 劉俊延 劉益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司聲字第44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因異議人前與相對人劉仁賢、吳春燕、劉仁愛、劉志祥、劉貞珍、劉黃足、劉俊延、劉益良等8人(下稱相對人8人)間請求工程款等事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8人於12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異議人即以400萬元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存在案。惟該假扣押裁定經台北地院101年度全聲字第56號裁定,於超過514萬7,652元之部分撤銷之,且逾514萬7,652元即685萬2,348元之部分,業於102年2月5日經鈞院10
1年度司聲字第1078號裁定准予發還相對人,則此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撤銷,並已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損害額已能確定而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自屬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故就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於逾171萬5,884元之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又異議人業已定期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相對人8人均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故異議人向鈞院聲請發還,於法有據。既異議人已為催告,則僅應查明相對人有無行使權利即可,與相對人有無取回其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並無關聯,且該反擔保金已可取回,惟相對人怠於行使權利,縱使因此受有損害,亦與異議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是原裁定以相對人迄未領回,而有繼續受損害之可能,顯有誤解,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債務人仍有因提供反擔保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則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債務人仍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末按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
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8人間之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異議人以400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8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異議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於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657號提存擔保金400萬元在案後,據以聲請台北地院以10
0年度司執全字第50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8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相對人劉志祥於台北地院以100年度存字第3444號提供反擔保1,200萬元提存後,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嗣後,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台北地院10
1年度全聲字第56號裁定上開假扣押裁定於超過514萬7,65
2元之部分准許撤銷確定,相對人持該撤銷假扣押確定之裁定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78號裁定相對人8人於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3444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於685萬2,348元範圍內之提存物准予發還在案等情,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657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78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46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查,相對人劉志祥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乃係以反擔保備供抵償債權人因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非因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且異議人迄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查閱屬實,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謂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異議人稱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銷云云,自屬無據。又相對人劉志祥曾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債務人供擔保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並非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因提供反擔保金所受損害,於異議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前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是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故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訴訟尚未終結,復依前揭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應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惟本件訴訟既未終結,則異議人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前之102年1月14日即催告相對人8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異議人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