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錫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錫維因犯竊盜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縱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然就此部分之規範尚無不同,自毋庸再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錫維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判決,上開三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2年4月3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至上開三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惟應受外部界限(各罪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
3月)及內部界限(編號3之罪所受宣告刑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1年1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以新臺幣1千│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25│101年12月9│102年3月17│││日│日16時15分許│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80│││2702號│1837號│92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簡│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事實審││字第1243號│第2351號│第5453號││├────┼──────┼──────┼──────┤││判決日期│102年2月25│102年4月18│102年9月6││││日│日│日│├───┼────┼──────┼──────┼──────┤││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簡│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判決││字第1243號│第2351號│第5453號││├────┼──────┼──────┼──────┤││判決│102年4月3│102年5月30│102年10月7│││確定日期│日│日│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助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1649號│6740號│15274號││├──────┴──────┼──────┤││定刑表1、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本署││││以102年度執更字第3108號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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