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 李永新 被告 魏志全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起訴後,就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部分,先後為減縮及擴張,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4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與介壽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往介壽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胸挫傷、右手腕韌帶受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計支出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7,200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22,200元、機車修理費9,000元(含工資費用1,200元、零件費用7,8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20,000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當時係行駛在最右側車道,車速僅每小時10至15公里,右轉前,並有查看確認有無來車,而依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0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適有李永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魏志全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肇事責任。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就有證據部分,即: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6,676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9,0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81,100元,被告同意賠償。至於機車修理費部分,工資費用1,200元,被告亦同意給付,但零件費用7,800元,應計算折舊;慰撫金120,000元部分,因車禍事故迄今,被告同樣飽受煎熬,內心痛苦,且被告之加害行為已受刑事制裁,足堪撫慰原告,請法院斟酌,降低金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3月4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與介壽街口,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胸挫傷、右手腕韌帶受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損失: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6,676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9,000元、機車修理費9,000元(含工資費用1,200元、零件費用7,8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81,100元。
(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即: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職業駕駛之工作;被告為大學畢業,車禍發生時任職銀行,現待業中。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告認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無非係以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0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為據(見本院卷第4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95號判例要旨參照)。觀之該刑事簡易判決,並未提及如此認定之依據。而衡酌被告於警、偵訊時所稱:「一右轉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碰撞前都沒看到對方」、「所以無法採取任何閃避措施」、「轉彎時我沒有打燈」、「(檢察官問:轉彎前有緊靠右側?還是有點空間?)有點空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009號偵查卷第4、38頁),顯見被告於轉彎時,完全未注意到原告機車,且未事先打方向燈。再對照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
11、24至31頁),可知兩車撞擊位置,係在原告機車側邊,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被告於右轉之際,既未事先預告後方來車,又係以車頭與原告機車側邊發生碰撞,原告表示伊無從閃避,尚非無據。被告就原告與有過失之辯解,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難認有據。準此,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責。
(二)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後階段,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僅餘機車修理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否計算折舊,以及慰撫金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審酌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始屬公允。茲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內容,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用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但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計算折舊之標準,計算本件折舊額。因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0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迄事故發生日101年3月4日,已逾耐用年數多年,即以9/10計算折舊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780元(即7,800×1/10)。2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胸挫傷、右
手腕韌帶受傷等傷害,歷經門診、復健等諸多治療,且需長時間休養,無法正常生活、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0月22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99頁),精神上自受有非輕之痛苦,情節應屬重大,而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兩造各自陳報之之學經歷,可知: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職業駕駛之工作;被告為大學畢業,車禍發生時任職銀行,現待業中。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則可知兩造名下均有資產。爰斟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車禍後復健時間長達數月,兼衡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6,676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9,000元、工作損失181,100元、機車修理費1,980元(含工資費用1,200元、零件費用780元),皆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亦已論述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