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74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鴻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計淨重壹點陸伍公克,驗餘共計淨重壹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盒壹個、黑色包包壹個、分裝勺肆支、分裝袋貳佰柒拾玖個、電子磅秤貳台及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計淨重壹點參陸參公克,驗餘共計淨重壹點參陸貳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玖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盒壹個、黑色包包壹個、分裝勺肆支、分裝袋貳佰柒拾玖個、電子磅秤貳台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李明鴻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3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一)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0
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四)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上開(二)至(五)案件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24號裁定均減刑後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六)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七)於96年間因轉讓第
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後上開(六)、(七)案件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二)至(五)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0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最近則係於10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3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21日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1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拘票至新北市○○區○○街○號旁拘提李明鴻到案,當場查扣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1.65公克,驗餘共計淨重1.63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1.363公克,驗餘共計淨重1.36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只、塑膠盒1個、黑色包包1個、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門號0000000000、另1支門號不詳)、分裝勺1支、新臺幣(下同)28,500元等物,之後再於李明鴻位於上址住處內查扣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起訴書漏載)、注射針筒9支、分裝勺
3支、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分裝袋279個(起訴書誤載為297個)、電子磅秤2台及其友人 蘇家慧 (所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李明鴻所有)、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李明鴻所涉販賣第1、2級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明鴻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1.65公克,驗餘共計淨重1.63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1.363公克,驗餘共計淨重1.36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只、塑膠盒1個、黑色包包1個、分裝勺4支、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9支、分裝袋279個及電子磅秤
2台等物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粉末2包及白色結晶塊
3包,經分別送請檢驗結果,確各含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
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此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一)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三)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上開
(一)至(四)案件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24號裁定均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五)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及(六)於96年間因轉讓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後上開(五)、
(六)案件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一)至(四)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
100年10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1.65公克,驗餘共計淨重1.63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1.363公克,驗餘共計淨重1.36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只(其內均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盒1個、黑色包包1個、分裝勺共
4支、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9支、分裝袋279個及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盛裝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其餘1支門號不詳)及現金28,500元,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其所有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性,自難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供稱係另案被告蘇家慧所有之物,此部分已由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5747號對另案被告蘇家慧施用第1、2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性,亦難逕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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