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及分裝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支,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致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18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00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9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6日轉入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上開停止戒治處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於88年8月31日轉入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本案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經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㈠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㈡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㈢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㈣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㈢所示之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8月6日入監執行,於10
0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支及殘渣袋2個及與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吳致輝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致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2696號卷第96頁),且被告於102年4月23日下午4時至晚間7時許間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卷第91頁、第93頁),另扣案白色結晶
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
0.21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1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96號卷第82頁);另扣案殘渣袋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2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9號偵查卷第94頁);另扣案分裝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96號卷第82頁),此外復有查獲毒品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照片4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明確陳述:「(問:吳致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都承認。」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96號卷第96頁),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是以被告所稱上情,尚堪採信,是應以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陳述為準,認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18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00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9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6日轉入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
3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上開停止戒治處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於88年8月31日轉入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本案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經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漏載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0
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蒞字第18733號補充理由書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
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5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勺1支(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3.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4.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96號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5.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另犯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依法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Swatch女用手錶│1支│與本案無關│├───┼─────────────┼───┼───────┤│2│PRADA產品說明書│1張│與本案無關│├───┼─────────────┼───┼───────┤│3│PRADA產品卡│1張│與本案無關│├───┼─────────────┼───┼───────┤│4│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張│與本案無關│││)│││├───┼─────────────┼───┼───────┤│5│自製開鎖工具│4支│與本案無關│├───┼─────────────┼───┼───────┤│6│老虎鉗│1支│與本案無關│├───┼─────────────┼───┼───────┤│7│鐵撬│1支│與本案無關│├───┼─────────────┼───┼───────┤│8│螺絲起子│1支│與本案無關│├───┼─────────────┼───┼───────┤│9│犯案時所著衣物│1件│與本案無關│├───┼─────────────┼───┼───────┤│10│犯案時所著鞋子│1雙│與本案無關│├───┼─────────────┼───┼───────┤│11│贓款│8,000│與本案無關││││元││├───┼─────────────┼───┼───────┤│12│贓款│2,525│與本案無關││││元││├───┼─────────────┼───┼───────┤│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