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竹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竹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郭竹中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贓物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交易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一百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
2、第二行:北上六百公尺處之農田。
(二)證據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郭竹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經科處徒刑及入監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失竊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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