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月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月美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游月美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抓 劉玉美 ,伊當時情緒很激動,一直打伊先生 洪作明 ,劉玉美要將伊與伊先生分開,伊想撥開劉玉美,可能有碰到劉玉美的身體或頭髮,當時場面很混亂,伊是不小心撥到劉玉美頭髮,不是拉扯云云。經查:
㈠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美、證人即被告前夫洪作明發
生爭執並有拉扯之行為,被告於拉扯時有觸及告訴人頭髮及身體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陳不諱(見偵續一卷第40頁),核與證人洪作明於偵查中陳述(見偵續卷第4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美、證人即告訴人之女王 家柔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續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劉玉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抓伊頭髮,抓很久;伊遭
被告拉頭髮後,就動彈不得,且被告當時情緒歇斯底里,所以抓頭髮力道很大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偵續一卷第31頁);證人 王家柔 亦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一手拉劉玉美的頭髮,一手拉劉玉美的手約10幾分鐘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0頁),復參酌告訴人受有頭皮疼痛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944號卷第8頁),足證被告確因拉扯告訴人頭髮致使告訴人受有頭皮疼痛之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僅撥到告訴人頭髮云云,然被告於本件偵查中曾自承:伊當時情緒很激動,有拉告訴人頭髮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9679號卷第5頁反面),另參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情緒激動,出手拉扯告訴人行為之力道顯然非輕,若被告所辯僅撥及告訴人頭髮一節為真,應無可能使告訴人受有頭皮疼痛之傷害,是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強暴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以強勁力道拉扯告訴人頭髮,告訴人為避免因發力脫逃而造成劇烈疼痛或掉髮之結果,勢必因此暫時停留於原地而無法掙脫,則被告發力拉扯告訴人頭髮之強暴行為,衡情實已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行動自由之權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感情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係因與其前夫及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遭逢家庭巨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足堪憐憫;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被告游月美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指定辯護人 羅明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月美原為 洪作倫 之妻,因懷疑洪作倫與劉玉美有婚外情,而於民國99年6月29日上午,跟蹤洪作倫至劉玉美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於同日9時許,趁劉玉美之女王家柔欲外出開門之際,進入劉玉美之住處,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拉扯劉玉美頭髮長達5至10分鐘之久,致劉玉美受有左前臂挫傷、瘀青及頭皮疼痛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妨害劉玉美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劉玉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月美於偵查中及臺灣│證明被告游月美坦承於上開│││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時、地,拉扯告訴人劉玉美│││第280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頭髮之事實。│││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美於偵查│證明被告游月美於上開時、│││中之證述│地,趁證人即劉玉美之女王││││家柔欲外出開門之際,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長達5至10分鐘之││││久,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瘀青及頭皮疼痛等傷害││││之事實。│├──┼────────────┼────────────┤│3│證人王家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事實同上。│├──┼────────────┼────────────┤│4│證人洪作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當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證人洪作倫夾在中間││││之事實。│├──┼────────────┼────────────┤│5│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證明書1紙│、瘀青及頭皮疼痛等傷害,││││佐證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