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柒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成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張志成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2號、99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張志成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40號、99年度簡字第6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16號、99年度簡字第7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嗣前揭七刑期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1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志成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7月2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薇城旅社」308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正義北路口盤查張志成之際,張志成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4.79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7938公克)5包予警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志成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及扣案物照片5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2號、99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40號、99年度簡字第6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16號、99年度簡字第7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嗣前揭七刑期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
1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
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
2年7月26日遭警盤查之際,即當場主動將其身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交付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4.793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張志成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