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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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聲請人 劉再國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本院102年11月15日改編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5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89,936元,其中本金金額1,270,664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1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12,670元(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表一),共計6年72期,清償總額為912,24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65.63。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收受前開限期確答文書後逾期未為確答而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任職於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昌公司),每月固定底薪為40,000元,全勤獎金1,200元,另依公司業務之需求而有不定數加班費之收入,並於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用1,341元(其中勞保費722元、健保費619元),以102年2月至8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40,243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另100年-101年平均領有年終獎金20,000元每年自其中提出8,000元加計清償,分攤至12個月,平均每個月加計清償67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惟昌公司逐月薪資單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14-116頁、第135-
137頁,債務人陳報狀附卷第91頁、本院102年10月21日詢問筆錄附卷第142頁,債務人100年度年終獎金(即101年1月入帳)入帳明細附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卷(下稱更生卷)第63頁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40,243元,與配偶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年8歲),另因父母分別年滿71歲,
67歲,因無工作所得,復無其他可供生活所需之財產,母親另因輕度視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債務人需其他兩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母,此有母親身心障礙手冊、受扶養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分附更生卷第25頁、第37-39頁、第44-47頁為憑。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父母保留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8,243元。查債務人父親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見更生執行卷第39頁)、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25元(見更生執行卷第38頁),由債務人與另兩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攤扶養費用;債務人配偶薪資約為每月21,000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54頁),復與配偶依雙方薪資收入之比例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以新北市102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計算,則債務人本人、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每月生活費用總額約以25,200元為度(計算式:11,832+11,832*2/3+(11,000-0000)*1/3+(11,832-3,725)*1/3=25,200),債務人列支之生活費用共計28,243元,雖略高於前開標準,然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其生活費用金額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且因債務人及配偶均需就業,其8歲未子年子女仍有必要之課後安親托育需求,開支略高尚屬合理,況逐項核查支出細項並無和逾越一般生活用度之情,可認已甚撙節支出。
(二)雖反對本件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債務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計819,98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68,332元,則其目前薪資40,243元是否低報;債務人前曾以信用卡支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費,應查明保單是否有解約價值,並納入更生方案中為清償;清償成數過低云云,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40,243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已有前開逐月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卷為憑。且債務人自民國85年起即任職於惟昌公司,並無刻意轉換薪資較低工作之情況。復據債務人陳稱:「101年4月因公司業務需要要求聲請人前往大陸任職,但聲請人之家屬皆在台灣且小孩年幼,不便前往大陸上班,故公司將津貼補助全數刪除,工作收入大幅調降為4萬元。」(見更生卷第8頁)而該公司陳稱:「債務人原在公司擔任管理職務,薪資為55,000元(本薪40,000元+管理津貼15,000元),因工作上管理屢次疏失,公司因此承受重大損失,故於101年3月起去除管理職位,故薪資變動為40,000元(無管理津貼)…」(見更生卷第111頁),尚不論刪除管理津貼之原因,債務人自101年3月起(該月薪資於101年4月領取)之薪資確已降低。
再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於惟昌公司之投保薪資自15,000元起陸續調漲,96年間調高至43,900元,101年4月間調降為40,100元,與債務人所稱薪資變化狀況相符。又依債務人101年5月28日前置協商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自101年起每月薪資調降為41,200元(含底薪40,000元、全勤1,200元,見更生卷第89-92頁),其薪資之變動可認真實。
2.次查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已停效或失效,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5日回函(見更生執行卷第7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2日回函(見更生執行卷第193頁)可稽。
3.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2000元,100-101年平均領取之年終獎金約為20,000元,又其名下別無具財產價值之財產(見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更生卷第35頁),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984,000元(計算式:(12,000×72)+(20,000×6)=984,000),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912,24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百分之
92.70,而逾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五分之四之數,可認已盡力清償。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12,240元。││2.總清償比例:65.63﹪││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2,67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413│62,621│870│851│││股份有限公司│││││├──┼────────┼─────┼─────┼──────┼──────┤│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647,995│425,291│5,907│5,894│││有限公司│││││├──┼────────┼─────┼─────┼──────┼──────┤│3│惟昌企業股份有限│52,200│34,260│476│464│││公司│││││├──┼────────┼─────┼─────┼──────┼──────┤│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18,401│143,340│1,991│1,979│││股份有限公司│││││├──┼────────┼─────┼─────┼──────┼──────┤│5│渣打國際銀行股份│375,927│246,728│3,426│3,482│││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