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孟世(即PHAMMANHTHE)越南籍
阮庭志(即NGUYENDINHCHI)越南籍 阮登陽 (即NGUYENDANGD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孟世(即PHAMMANHTHE)、阮庭志(即NGUYENDINHCHI)、阮登陽(即NGUYENDANGDUONG)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范孟世(即PHAMMANHTHE)、阮庭志(即NGUYENDINHCHI
)、阮登陽(即NGUYENDANGDUONG),於民國102年2月7日晚間某時許,於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時,臨時起意共同商討竊取財物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桃園縣○○鄉○○路○段○○○號B1「艾瑪特服飾」商店,由范孟世徒手竊取咖啡色西裝外套1件、阮庭志徒手竊取咖啡色毛領外套1件、阮登陽徒手竊取牛仔褲1件,得手後再分由范孟世及阮庭志將竊得外套穿於身上,阮登陽手持竊得之牛仔褲,未至收銀臺結帳即欲步出店外,竊取該店店員 吳仁傑 所管理持有,店內陳列販售之衣物,惟經吳仁傑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當事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孟世(即PHAMMANHTH
E)、阮庭志(即NGUYENDINHCHI)、阮登陽(即NGUYENDANGDUONG)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31號卷第16至20頁),核與被害人吳仁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至24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40頁),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本質雖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又被害人取回全部失竊之財物,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被告等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