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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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上訴人 高正 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三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 高正和 上訴意旨略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區分「販賣」與「轉讓」毒品為不同行為態樣,如認上訴人之行為屬「販賣」毒品,自應於判決內載明所憑之依據。原判決謂上訴人否認有販賣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無從計算出販賣之確實利潤,而逕謂上訴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之利益。亦即原判決僅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未明確載明依憑何證據,得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毒品予他人,顯有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罪刑(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七年六月、七年六月、七年六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販賣毒品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基於營利之目的,客觀上有從事販賣之行為,即足當之,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原審雖無從認定上訴人四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日傑王柏仁陳鵬益 ,實際上究獲得多少金額之價差利潤,然依卷證資料,以上訴人與前揭購毒者等並無親朋故舊之特殊情誼關係,因而據以判斷上訴人茍非基於營利意圖,要無甘犯重罪禁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日傑等人之理,即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於證據法則自屬無悖。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存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空言指稱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交付毒品之依據云云,執以指稱原判決違法,即顯非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就轉讓禁藥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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