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恊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三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馮恊展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法持有子彈(均累犯)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之供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被告非法持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非制式子彈共十顆及同附表壹編號一可供組合成手槍主要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之起始時間,係分別於民國一○○年四月間及同年六月間某日;其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而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上開被告犯罪時間之認定,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判斷,並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所為論斷既有卷附證據資料足憑,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其罪即告成立,而其完結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祇要被告持有伊始係在前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即與累犯規定相符,不因其行為終了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之後,而影響其累犯之成立。上訴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再分別於五年內之一○○年四月間及同年六月間起,非法持有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原判決論以累犯,於法並無違誤。另查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時間,係自一○○年六月間起,與原判決認定係自一○○年四月間起,雖有不同。惟繼續持有子彈既屬單純一罪,則該項認定不同,於被告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予以維持,尚不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昌宏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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