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上訴人 黃陳緞 法定代理人 黃添華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被上訴人 陳健
劉伙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一○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 陳健賜 係被上訴人劉伙木所雇用之自用大貨車司機,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晨載貨由知本往台東方向行駛,途經台東市○○路○段與豐谷北路、豐谷南路交岔路口,其面臨燈號為閃光黃燈,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撞及騎輕型機車而面臨燈號為閃光紅燈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阻塞性水腦症、腦震盪、暫時性意識喪失、身體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至於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於醫院自行跌落病床致成植物人與該車禍無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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