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6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明志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甫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101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遂行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
5月8日晚間7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楊千毅 ,向楊千毅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戶服務人員,以楊千毅於網路購物皮包1件,價格新臺幣(下同)177元,於電腦資料上顯示購買12件,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使楊千毅陷於錯誤,而於101年5月8日晚間7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楊千毅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千毅訴由臺灣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明志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2號卷第33頁、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千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
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卷第6頁、第6頁背面),復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1年8月8日101南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印鑑卡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20262號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份子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楊千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雖其未與告訴人楊千毅達成和解,然被告業已多次表示欲賠償告訴人匯款至其前揭帳戶之款項,然因告訴人表示其需另行賠償遭詐騙集團騙取之他筆款項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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