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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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倚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倚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倚帆於民國99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3樓租屋處,因不滿 林景豪 在上址猛敲大門,竟與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人等以言詞恫稱:若不上車,將毆打等詞之脅迫方式,將林景豪載至附近之桃園縣中壢市龍和公園,使林景豪行無義務之事。
(二)至龍和公園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及持安全帽、磚頭等方式共同毆打林景豪,致林景豪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背部及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三)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前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下次再來敲門,下場就比這次更慘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景豪,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景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及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9號卷第17至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至18頁、第50至51頁),復有中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年6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頁、第40至4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9號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應論以強制罪即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1項。被告與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述(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為上開犯行,偵審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因告訴人之行為而起,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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