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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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雪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雪芳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雪芳與 鄭龍興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王雪芳與鄭龍興均持有鄭龍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0號所經營富笙汽車修理廠之鑰匙,後因鄭龍興於民國100年8月2日因案入監服刑,王雪芳因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之某日,帶同
3、4名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士,以上開鑰匙開啟鐵門進入富笙汽車修理廠,竊取汽車頂高機3台、診斷電腦1套、四輪定位機1台、拆胎機1台、輪胎平衡機1台等物得手。嗣鄭龍興出獄後,發覺富笙汽車修理廠內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龍興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李袈維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鄭龍興、證人 劉邦勝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上揭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筆錄亦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雪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628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龍興、證人劉邦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述、及證人李袈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286號卷第3頁,101年度偵字第19796號卷第14至17、28、29、32、33頁),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雪芳帶同3、4名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士為本案竊盜犯行,自不構成結夥之加重條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士為本案竊盜,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龍興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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