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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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再抗告人 郭育君 代理人 郭君守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盛宙 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就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家全字第二八號裁定(下稱第二八號裁定),准相對人於兩造就該親權行使○達成協議或法院裁判確定前,得依第二八號裁定附表所列方式與甲○○會面交往。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持第二八號裁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對之提出異議,復經該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第二八號裁定正本,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內容包括再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上午十時起,將甲○○自所在地攜出外宿,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六時前送回原址交予再抗告人;兩造或甲○○之住處或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方;再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在不影響甲○○之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甲○○交往;再抗告人非經相對人同意,不得將甲○○帶離中華民國國境等,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八號、一○一年度司執全更字第一號受理,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一○一年九月十二日核發北院木一○○司執全德字第五○八號、北院木一○○司執全更德字第一號執行命令,並無強制執行程序未依執行名義為之可言。至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理由欄記載鈞院(即台北地院),已據其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具狀更正為士林地院,且該聲請狀執行名義欄亦載明第二八號裁定,加上請求實現之權利及執行標的與第二八號裁定主文一致,可見相對人非以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家全字第二八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另依第二八號裁定附表第四點,兩造對他方均負有此項不行為之義務,是相對人聲請台北地院命再抗告人不得為該行為,應係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況台北地院已於一○○年八月十九日以北院木一○○司執全德字第五○八號執行命令,命兩造非經對方之同意,不得將甲○○帶離中華民國國境。再抗告人以文字敘述之差異,謂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與第二八號裁定附表第一、四點不同,容有誤會。準此,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之異議,尚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查依據第二八號裁定主文欄之記載,須於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或法院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始得依該裁定附表所列方式與 黃婕妤 會面、交往。故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倘經兩造達成協議或法院裁判確定,相對人持第二八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應非無據。而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則原法院疏未審酌及此,而於同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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