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水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水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鄭水祥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上午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途經建新街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欲右轉建國路,適 呂凱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致二車發生擦撞,呂凱翔人車倒地,呂凱翔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淤傷之傷害(鄭水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呂凱翔撤回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鄭水祥於肇事後,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亦未對呂凱翔採取救護措施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呂凱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
交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凱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4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暨車輛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及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1年12月24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34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提高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
反逃離現場,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見偵字卷第43頁),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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