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52號原告 陳立凱 兼法定代理人 陳佩伶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 律師被告 簡東峰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陳立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兼其法定代理人陳佩伶自被告簡東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陳立凱主張其非原告兼法定代理人陳佩伶自被告簡東峰受胎所生,惟原告陳立凱戶籍上載明被告簡東峰為生父,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則原告陳立凱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立凱之母陳佩伶與被告簡東峰於民國89年9月1日結婚,嗣於102年12月17日離婚,陳佩伶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下陳立凱,陳立凱雖依法被推定為陳佩伶與簡東峰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陳立凱並非簡東峰之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影本等件為證,上開鑑定結果略以:由於簡東峰不具有(DNA型)D8S117915或16,CSF1PO11或12、TH
018、D19S43313或16.2、D18S5113或18及FGA22或24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排除簡東峰是陳立凱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原告陳立凱與被告確不具親子關係,並無真實血緣聯絡,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立凱非原告兼法定代理人陳佩伶自被告簡東峰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