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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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秋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秋雄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秋雄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19時許,至其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向其兜售之七里香2株﹝胸徑8公分、長度270公分,樹齡約72年、價值約新台幣(下同)9萬;另
1株胸徑8公分、長度270公分,樹齡約95年、價值約11萬﹞及九芎樹1株(胸徑8公分、長度240公分、價值約1萬元),共價值約21萬元,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綽號「阿弟」以1萬2千元之價格收購上開七里香及九芎樹。嗣經警接獲線報,於103年12月20日4時56分許,在屏東縣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扣得上開七里香2株及九芎樹1株,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秋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高偉碩於警詢中證述:該2株七里香樹種及九芎樹1株經勘查是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第7林班地所有,該地點非保安林等語(警卷第8-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遭盜取七里香斷面與現場殘留殘枝斷面吻合之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17、23-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可見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買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前科,對於不得收買盜採之森林主產物應知之甚明,明知本件扣案之七里香、九芎樹均來源不明,竟因貪圖小利再次犯本罪,不僅助長盜伐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且有害於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保育,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法益侵害程度非極嚴重,兼衡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雜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森林法之罪名、所購買之木材數量、所購買之金額、及該木材市價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