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曾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應注意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駛自用小
客車,竟未遵守規定,仍於民國100年4月3日18時5分許,駕
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政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宜蘭縣○○鄉○○路○○○○號旁無名巷與學進路之無號誌
T字路口,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即貿然逆向斜穿車道逕行左轉,適訴外人
林永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欲直行通過,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訴外人林永杰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車頭,致訴外人林永杰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
折之傷害。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故原告於賠付訴外人林永杰
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76,673元、殘障給付210,000元,
共計286,673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3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22張在卷足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係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千
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過
失不法損害訴外人林永杰之身體及健康,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償訴外人林永杰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86,673
元,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7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靜宜